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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炳騫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一百四十一年二月十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一)民國110年8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32,550,000元(二)民國111年3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32,600,000元,並開立本票。
詎系爭本票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竟獲部分支付外,尚有新台幣參仟肆佰陸拾陸萬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本票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正福 450 117.84 全部 2 高雄 苓雅 正福 451 119.84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40 正福段450地號 加強磚造 一層:63.64 二層:63.64 合計:127.28 全部 大順三路250巷3弄9號 2 812 正福段451地號 加強磚造 一層:63.64 二層:63.64 三層:30.42 合計:157.7 全部 大順三路250巷3弄11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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