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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郭雅慧
相 對 人 康家榛(原名:康雅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信託人盧桂資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7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8年11月1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於111年9月30日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盧桂資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2,300,000元,依約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還本或遲延付息時、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盧桂資自民國111年12月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2,016,294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小港 店鎮 一 1221 440 129/1000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782 店鎮段一小段122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四層:29.07 合計:29.07 陽台:6.79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0號四樓 備註:共有部分:5822建號,總面積1,929.93。
權利範圍1101/1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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