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拍,40,2023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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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妤珊



相 對 人 潘美麗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9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夥同債務人潘筱璇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

約定111年11月22日償還,逾期按每佰元每日壹角計付違約金,乃自111年11月22日未繳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鹽埕 大東 637 59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26 大東段63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36.73 二層:36.73 三層:36.73 合計:110.19 全部 鹽埕區瀨南街31-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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