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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信賢
相 對 人 李文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1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一百三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980,000元(經部分清償,尚欠745,75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1: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001 745,754元 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
4.18 (一)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按年息0.418%計算之。
(二)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按年息0.431%計算之。
(三)自112年6月1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862%計算之,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31
附表二: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小港 港墘 38-5 462 1/2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21 港墘段38-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 五層:68.21 合計:68.21 全部 港福段26之7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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