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消債聲,1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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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葉沛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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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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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0、 0、0、0、0、00樓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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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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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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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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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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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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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認可之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6個月(即113年1月至113年6月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113年7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6年4月13日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7年4月3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

後債務人於108年3月25日具狀主張因短期約聘之工作至108年2月到期失業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求自108年5月停止履行2個月(即108年5月至108年6月停止履行),經本院108年司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於112年6月1日具狀主張,因任職之公司與債務人不再續約,因而失業無工作收入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求自112年7月停止履行6個月(即112年7月至112年12月停止履行),經本院112年司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准許在案。

三、次查,債務人於112年12月17日具狀主張,前因無法適應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高時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管理提出離職,經人力派遣公司指派至外交部南部辦事處之臨時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408元目前尚未領薪,目前僅依勞保失業補助每月16,560元生活,故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求自113年1月停止履行6個月(即113年1月至113年6月停止履行),以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憑;

本院認債務人主張尚非無據,有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之事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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