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票,3873,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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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873號
聲 請 人 陳鏞丞
洪云君
相 對 人 鄭鶯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票號No728488號、No728634號、No472129號之本票3張,均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台南市永康區,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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