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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11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奕彪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奕彪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1,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2月2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99,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
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郭奕彪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郭奕彪已於112年2月23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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