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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許鴻龍
許美玲
相 對 人 許鴻斌
許家銘
許家慈
許家惠
許家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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