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聲,1146,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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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劉育彣
相 對 人 蘇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嗣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

兩造均不服,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亦附帶上訴,經高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部分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其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零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1,400元;

另二審上訴裁判費5,955元係由相對人預納。

是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68元(計算式:(11400+5955)×39/100=67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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