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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歐富美
相 對 人 歐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58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案第一審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393 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是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50元(計算式:6500×1/2=325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列之一審判決書抄錄費151、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費500元、地籍謄本費40元、測量費5,000元,均非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費用範圍,自應剔除。
另聲請人尚列證人旅費500元,惟並未提出支出單據,且經檢視第一、第二審卷宗,亦未附有證人旅費單據,故無從認定係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亦應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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