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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張俊德
相 對 人 胡文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O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而提供新臺幣56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於107年5月8日以雄院和107司聲司化字第39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12月13日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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