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聲,119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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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劉志明


相 對 人 陳麗娜
陳蔡美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麗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蔡美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麗娜負擔百分之80,由被告陳蔡美沙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證人旅費2,096元,合計共24,231元。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陳麗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385元(計算式:24231×80/100=19385,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陳蔡美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2元(計算式:24231×5/100=12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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