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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羅家蓁
相 對 人 頼昶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相對人提起反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賴建榮(即賴昶壬)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再上訴,嗣於第三審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為提出,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38元、鑑定費14,000元,合計23,738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69元(計算式:23738×1/2=1186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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