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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石劍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阮氏鑾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1年度救字第133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聲請人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該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業經本院 111年度補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則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335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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