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聲,121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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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13號
被 告 郭恬妤(原名郭紫琳)




上列被告(即上訴人)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於第二審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94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訴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查本件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805元,前經本院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22號裁定核定,故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0,805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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