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聲,121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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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
相 對 人 智杰聲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陳漢清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羅月秀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

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67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合計為77,406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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