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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劉玉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玉鳳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11 年度全字第3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188,000元,並經鈞院111年存字第451 號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撤銷,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維持原判確定,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柯玉鳳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有任何求償舉動,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惟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似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其雖於存證信函記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全字第15號強制執行」,然經本院查詢院內審判系統,並無該案號存在,覆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通知聲請人釋明於本院或其他地方法有無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聲請人覆稱「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於鈞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聲請人112年4月12日陳報狀各1 件在卷可稽。
從而,依上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提存物,毋庸本院裁定,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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