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司聲,300,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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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原 告 林昆瑋

被 告 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明文。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起訴,而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109 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告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民事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業已確定。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 元,第四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出售車頭及車斗之價金,第五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及勞健保費用共100,812 元,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一、二、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18,880元,第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萬元,故合計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309,692元(計算式 :0000000+390000+100812)。

嗣原告於訴訟中減縮第四 、五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2,062元,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亦減縮為3,910,942 元(計算式:0000000+9206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即1,990 元(計算式398085/1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37,818元(計算式:00000-0000)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已預納17,526元,有第一審訴訟卷附之本院收據1紙可稽,尚應補繳20,292 元(計算式:00000-00000 )。

再原告就其第一審敗訴提起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經本院110年4月15日109 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879,253元(計算式:第一、二、三項聲明之價額0000000元+第四項聲明之價額60373元),應徵上訴裁判費59,118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亦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於第二審預納裁判費20,003元,尚有39,115元(計算式:00000-0 0000)應補繳,有第二審卷附之本院繳費收據1 紙可按。

再原告就其第二審敗訴提起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11月15日110 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879,253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59,118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亦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於第三審就上開裁判費業已繳足,有第三審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繳費收據2 紙可按,無庸再補繳。

從而,本件原告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為59,407元(計算式:20292+39115),被告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為1,990 元。

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兩告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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