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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振宗
相 對 人 俊國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英俊
相 對 人 王韻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939元,惟因兩造和解成立,業經本院退還聲請人所繳裁判費3分之2即11,293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46元【計算式:16,939-11,293=5,646】,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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