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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蔡明珊
吳政碩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麗惠
被上訴人 戴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法有明文。
又若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上訴程序中為訴之追加,致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就追加之訴,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萬1,8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見原審卷第9頁),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行簡易訴訟程序。
其嗣於上訴時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1,8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31頁),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61頁),其最後一次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顯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程序50萬元之上限,本件亦非同條第2項所定應行簡易程序之案件類型,則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上開追加之訴既經裁定駁回,上訴人另就追加之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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