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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保險字第22號
原 告 許長義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追加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遭訴外人唐禹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撞擊受傷,系爭車輛係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所受傷害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項次2-3項目所列第3等級失能,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保險金新臺幣670,000元等語。
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係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該條款第1條規定甚明。
該條款第27條規定,因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原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復具狀表明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定本件管轄法院(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原告住所所在地(高雄市左營區)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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