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審海商,1,2023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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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浙江美青邦工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維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葉協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具狀主張原告及其他貨主之貨物裝載於「聯利輪(UNIPROFIT)」(下稱系爭船舶),惟系爭船舶於民國111年3月8日在我國臺東富岡漁港外海發生擱淺事故(下稱系爭擱淺事故),被告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於同年月17日依商港法第53條規定逕行採取應變措施,與本件另一被告亞洲打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打撈公司)辦理緊急採購處理系爭船舶擱淺救助事宜(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且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船舶脫淺、同年月23日拖帶至至高雄港停泊,並向系爭船舶所有人請求預付代履行費用共美金250萬元。

原告代系爭船舶所有人支付美金250萬元予被告航港局,其中包含清償另一被告亞洲打撈公司所主張之拖救費用,自為系爭採購契約之利害關係人。

然另一被告亞洲打撈公司之報價顯高於一般合理市價,自屬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暴利行為,而被告航港局係基於系爭擱淺事故之急迫情狀下同意給付另一被告亞洲打撈公司,顯失公平,原告已受讓其他貨主之就系爭擱淺事故之權利,自得依民法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被告間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費用至新臺幣1,600萬元。

三、惟查,原告於支付上開代履行費用美金250萬元予被告航港局時,已與被告航港局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雙方就系爭協議書所生爭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觀諸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涉訟,原告與被告航港局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被告航港局112年2月14日民事聲請狀所提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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