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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王寶秀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而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王寶秀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國福於民國83年4、5月間以其擔任總裁之尖美集團所有之97間不動產櫃位,向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屬東高雄分行辦理分戶抵押貸款,因王寶秀為尖美集團職員,上開櫃位其中3間借名登記王寶秀名下,王寶秀原同意配合辦理名下3間不動產櫃位抵押貸款之人頭,而於83年5月19日在華南銀行提供新臺幣(下同)6,370,000元之書面借據,惟嗣後王寶秀因故拒絕,上開借據因而作廢,然華南銀行承辦人員竟與張國福合謀,私擅利用上開作廢借據,另由張國福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進而行使該借據供華南銀行准予放貸,爰請求確認兩造於83年5月19日所為6,370,000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足見本件係因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業務之不法行為涉訟,而該分行設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有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王寶秀抗告意旨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自屬有據。
至於王寶秀抗告意旨另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具有管轄權等語,華南銀行抗告意旨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由貴行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華南銀行指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均有未洽。
從而,本院前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既有不當,揆諸首揭規定,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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