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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程擎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至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9日112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逾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2月19日112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此裁定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同時就其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於113年3月21日確定),並於同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裁定命其於上開訴訟救助駁回裁定確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此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已於113年1月25日送達原告,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引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固於113年2月5日具狀就本院上開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誤為異議),惟該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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