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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大正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津
原 告 蕭明清
被 告 蔡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以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向訴外人劉正明購買車號000-00曳引車、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並與原告大正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成立靠行契約,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大正公司名下,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資金係委由大正公司與訴外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於109年8月21日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並由原告蕭明清、被告、訴外人李閎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華開公司,嗣因被告未如期繳向華開公司繳納系爭車輛之分期貸款,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車輛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另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由大正公司代墊行車執照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車輛修理保養費85,880元、使用牌照稅6,981元、燃料使用費2,464元,且大正公司、蕭明清分別替被告繳納系爭車輛貸款773,249元、33,800元,扣除大正公司出賣車號000-00曳引車所得價款500,000元後,大正公司依靠行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8,774元,蕭明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800元。
因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路竹區,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大正公司並聲請移送至前開法院,有其書狀可稽,爰依大正公司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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