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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張杰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世民、洪志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被告設立公司,有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因壓力均在原告,致原告身心痛苦不已,復稱被告涉及詐欺、背信及向原告借貸,請求被告給付投資金錢新臺幣308萬元等語,未據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表明其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
如對被告劉世民、洪志忠之請求金額有別,應分別具體表明)。
2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如係欲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請敘明被告於何時有何等行為、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請求賠償項目為何及金額若干元?又如係欲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請敘明被告於何時向原告借貸若干元?原告請求金額係如何計算等)。
3 表明上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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