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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趙彩涵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被 告 陳永澤即陳毓鴻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按:指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
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參照)。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分別規定在案。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所為清償提存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提存原因已消滅」情事,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9856建號(權利範圍均為1/2,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4年4月2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2,100,000元合計9,100,000元之債權;
即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0148號提存書所載9,100,000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對原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嗣因系爭提存金業經被告領取完畢,乃於113年4月3日具狀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原告提起本訴前,被告已領取系爭提存金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0148號提存卷核閱屬實。
原告乃於訴狀送達予被告後,爰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之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規定變更其訴為請求告返還不當得利,本件情事變更雖發生於起訴前,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原告本件訴之變更應為合法。
㈡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雖屬合法,然訴之變更乃原告於原訴訴訟繫屬中,以變更之訴替代原訴,而撤回原訴之情形,原訴已因撤回而告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原訴因系爭房地所涉管轄之聯繫已消滅,且原訴既已撤回,自應就其所提之新訴定管轄。
而民事訴訟法第27條雖規定以起訴為定管轄之時,然原告於起訴前即有就起訴之原因事實為詳盡調查之義務,原告復具狀陳稱其係依提存時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起訴後經本院調取被告戶籍資料方知悉被告住所早已於111年9月5日遷移至本裁定當事人所載被告住址,而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本院依起訴狀所列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址向被告送達結果,亦遭郵政機關已查無此址退回在案,原告復變更其訴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仍認應以原訴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非但將原告未於起訴前就客觀事實詳予調查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且將形成原告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管轄權「以原就被」 此一原則之適用,如此亦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是本件仍應以原告變更之訴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定其管轄權,被告住所地既係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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