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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字第5號
原 告 陳政彥
被 告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被 告 王繼賢
陳俊益
陳文英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王年鳳
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
張震華
侯建豪
陳易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明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為持續性、牟利性、任務性、分工性之犯罪結構性組織關係,違反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為銀行之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其銷售本質屬存款契約之龍海鑫樂活2.0契約,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投入之資金損害等語。查被告之住所地、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位於高雄市前金區、鼓山區、三民區、鳳山區、前鎮區、鳥松區、左營區及新北市三峽區、屏東縣、彰化縣、臺南市,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戶籍謄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足憑,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又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原告主張其係於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與被告公司員工簽訂上開契約並交付第1次款項,嗣後各筆款項則均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進行匯款,並表明請求准予通知被告於臺南市調解及審判等情,亦有原告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足認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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