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小上,9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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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豪傑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承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被 上訴人 楊芊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74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以總價568萬元、仲介購買訴外人楊柳慈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約定斡旋期間至111年11月26日24時止,被上訴人已交付斡旋金10萬元(下稱系爭斡旋金)予上訴人。

㈡原審雖適用民法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意願書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承辦人員前之斡旋期間內,未有賣方接受被上訴人提出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惟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爭執。

又楊柳慈既於111年11月22日13時承諾以568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載明於系爭意願書右下角,可認買賣契約已合致生效,不以被上訴人知悉上情為必要。

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未向其表示賣方有接受承購及付款條件為由,其已於111年11月23日終止系爭意願書,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斡旋金,屬增加雙方所定契約條款所無之限制而為不當之延伸解讀。

㈢系爭斡旋金業因買賣契約成立生效轉為購屋定金,縱被上訴人反悔不買,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定金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應由賣方沒收,難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斡旋金,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所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僅在表明擬制自認得於第二審追復爭執,難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在爭執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終止委託前之斡旋期間未有賣方接受被上訴人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之認定,屬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依據前開說明,非屬小額程序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從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從而,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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