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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李金郎
被上訴 人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tthew Wayne Garb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112年度雄小字第1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定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與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或法則,應揭示其具體內容及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字號及意旨,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另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原審時已提出,伊使用桌上電腦時,向被上訴人所購買的三星螢幕會出現黑屏,使用伊自有的24吋螢幕不會出現黑屏,製造商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維修人員三次來伊家修理三星螢幕,伊並沒有看到維修人員在維修單寫正常,到法庭則有,可見是偽造的,故請求三星公司維修人員到法庭,若三星螢幕出現黑屏就是偽造,法庭要檢驗,需要準備電源、網路線。
伊是開箱後三個月發現三星螢幕故障,三星公司維修人員到我家來修理,並不是拖到2年。
另忘記說明一點,原審法官說三星公司維修人員沒有換主機板,但維修人員將伊螢幕主機板拆下,換上自己帶來的主機板,發現都是一樣的馬上調換回來,那就是有換過主機板。
又因伊膝蓋受傷,腳痛難忍,要檢驗三星螢幕請到伊住家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購入三星螢幕後3個月始開封,且發現所謂瑕疵亦未立即通知被上訴人,遲至購入5個月後始行通知,不符合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應按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有瑕疵應立即通知出賣人」之法定要求,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再依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主張權利,以及上開螢幕經三星公司維修人員先後檢測3次結果均為正常、未曾更換主機板等主要事實予以認定並敘明理由,就為何無勘驗三星螢幕之必要性也有具體說明理由,而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審關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加以指摘,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事由均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能據以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
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
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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