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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范和強
被上 訴 人 陳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鳳小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此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接受通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繳款,當時檢察官表示已經跟被害人即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繳納3萬元不法所得作為賠償,上訴人已繳納完畢,然被上訴人又以民事訴訟要求伊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其提出上開抗辯,均為上訴人於第二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意在指上訴人不得向其為原審之請求,難認上訴人有具體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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