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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富瑜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金鵬
相 對 人 榮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洪榮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3號科處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富瑜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瑜公司)經函告未向檢查人提供資料,以及抗告人許金鵬(下稱許金鵬)為富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依法應配合或指示公司內負責保管之人提出或說明,認定抗告人有不配合檢查之規避行為而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
惟富瑜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由洪榮富擔任董事長,嗣因洪榮富擅自變更公司銀行帳戶印鑑,致股東心生疑慮乃撤換洪榮富,並改選許金鵬為負責人,詎洪榮富離職時未辦理交接,許金鵬為此於111年8月22日函催洪榮富辦理交接任職期間之公司資料,富瑜公司亦於112年間對洪榮富提起交付帳冊等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富瑜公司嗣因舉證困難不得已撤回起訴),惟洪榮富仍未交付,富瑜公司之相關帳簿表冊、資料及電腦檔案已隨洪榮富離職而逸失,富瑜公司亦因欠缺上開帳冊資料致營運困難,於111年7月7日辦理停業,並於112年3月8日解散在案,抗告人實係無法提出洪榮富在任期間之帳簿表冊供查核,並非故意規避檢查。
況抗告人前亦委請律師與檢查人聯繫檢查事宜,抗告人實有配合之行為。
又抗告人就富瑜公司現存資料本有備妥於原公司地址,惟因未接獲檢查人告知約定檢查方式,且富瑜公司因資料逸失無法營運於112年3月8日辦理解散,抗告人認為已辦理清算即無再行檢查必要,故無特地以函文或其他方式告知檢查人關於抗告人整理資料之近況或進度,且富瑜公司現已進入普通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行使檢查權,無由原檢查人對富瑜公司進行檢查之必要。
又關於富瑜公司110年及111年迄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等表冊,檢查人亦可直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對其檢查業務不生影響,抗告人並無不配合檢查人之行為。
原裁定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科處罰鍰之對象並未具體明定,故處罰客體非限於公司本身,而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富瑜公司之股東,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選派詹佳樺會計師(下稱檢查人)為檢查人(下稱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檢查富瑜公司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檢查人於112年2月15日發函富瑜公司,囑託就擔任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一事,於20日內檢送110年1月1日起至今之各年度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各年度所有帳冊等資料,有該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5頁)。
相對人於112年3月24日以富瑜公司未依檢查人通知提出資料,聲請對富瑜公司科處罰鍰。
經原審函詢,檢查人於112年4月17日函覆以:尚未收到富瑜公司檢送資料,並提供抗告人於112年2月21日經宇豐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告:依據富瑜公司董事許金鵬委託意旨,檢查人來函所囑資料,許金鵬近日已委託會計師準備,然因富瑜公司前負責人洪榮富未如實交接,且富瑜公司已是停業狀態,公司無其他人力,需要較長時間清查與整理,如有後續檢查事宜,請檢查人與事務所聯繫等語之律師函,有前揭相對人聲請狀、檢查人函覆及所附律師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原審乃於112年4月24日函告依據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富瑜公司應於1個月內提出相關文件予檢查人,逾期未提出將予裁罰,又於112年5月9日電聯宇豐律師事務所,告以富瑜公司應儘快提供資料予檢查人,逾期將裁罰等語,有上開函文及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8頁)。
惟富瑜公司直至112年6月14日仍未檢送相關資料予檢查人,此經檢查人函覆在案(原審卷第193頁),且遍觀原審卷證,富瑜公司亦未曾向原審提出任何文件及說明。
綜上事證,富瑜公司經原審通知應提出相關文件,均未提出任何文件及說明,足認富瑜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及妨礙行為。
又許金鵬係富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其職務上,對上開檢查人查核所需全部資料,具有支配權,依法應配合辦理,卻未配合提供上開檢查人查核所需全部資料,亦堪認許金鵬同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
(二)抗告人雖抗辯富瑜公司相關表冊資料均隨洪榮富離職逸失,其等無從提出云云,並提出抗告人寄予洪榮富之存證信函及起訴後撤回起訴通知為據(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然富瑜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金鵬,大小章、帳戶及相關轉帳傳票均由許金鵬配偶周文惠簽核等情,業經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認定在卷;
且不論洪榮富有無取走任職期間之公司資料,洪榮富既於110年4月18日辭任並改由許金鵬擔任富瑜公司負責人,則在110年4月18日後富瑜公司之帳簿表冊資料,自無遭洪榮富取走之情事,另富瑜公司係至111年7月7日始聲請停止營業,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准予富瑜公司暫停營業備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可見富瑜公司於洪榮富辭任後至停業前,仍有相關帳簿表冊可資提出,此從富瑜公司亦自陳公司尚有資料備妥於原公司址(本院卷第31頁),以及前開存證信函僅要求洪榮富提出其擔任代表人期間之資料,均可見富瑜公司仍持有一定資料。
是以,抗告人既仍持有部分帳簿表冊資料,經原審通知提出時,即應遵期提出卻未為之,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應認抗告人仍有拒絕檢查之行為。
(三)抗告人雖復抗辯其有告知檢查人日後聯繫宇豐律師事務所辦理,實有配合行為云云。
惟查,抗告人固於112年2月21日通知檢查人日後與宇豐律師事務所聯繫,有前開律師函可參。
惟經本院函詢宇豐律師事務所,函覆以:富瑜公司負責人許金鵬前向本所表示因身體不佳,無償請託本所協助代為函覆檢查人關於囑託資料提供事宜,並擔任聯繫窗口,然112年2月至6月檢查人並無通知本所,許金鵬後續亦無交付任何關於富瑜公司之資料,且許金鵬表示富瑜公司已於112年3月8日解散,故即未繼續請本所代為協助聯繫檢查人等語,有宇豐律師事務所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89頁),是抗告人至多係通知檢查人聯繫窗口而已,本難憑此認定其有配合檢查之行為,況許金鵬委請宇豐律師事務所協助後,從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其轉交,許金鵬嗣更向宇豐律師事務表示公司已解散,毋庸再行協助,益見抗告人並無實際配合行為。
再者,原審已通知富瑜公司限期提出資料,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前開律師函亦係原審函詢檢查人,經檢查人主動提供,益見抗告人就應配合提供檢查人查核所需資料一事,確無任何配合行為。
至抗告人主張其認為富瑜公司於112年3月8日解散,以為毋須特別告知云云,然原審函文已明確要求富瑜公司應限期提出文件,亦再經電聯告知,業如前述,抗告人應無誤認之虞,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
(四)抗告人雖再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抗辯富瑜公司已於112年3月8日解散,依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規定,財產檢查應由清算人即許金鵬為之,已無再由檢查人檢查之必要,並提出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0804100號准予解散登記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惟查,依前揭裁定之意旨,在普通清算程序中,固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但本件檢查人係於富瑜公司解散前之111年9月6日即經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選任在案,故富瑜公司解散一事係於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後,核與前述裁定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況本件檢查人仍未經解任,富瑜公司自不得僅憑個人認定無檢查必要,即得率爾忽略檢查人及原審命抗告人提出文件,尤其抗告人接獲原審通知時,亦不應全然未予回應,抗告人以此主張其無拒絕檢查行為,實難認有據。
(五)抗告人雖另抗辯檢查人亦可直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資料,對其檢查業務不生影響云云,惟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旨在規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檢查人能否另行查得資料,與受檢查人有無配合檢查人檢查,實屬二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裁定以本院選派檢查人裁定確定後,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拒絕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各4萬元,於法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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