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抗,16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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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銀創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水成
共 同
代 理 人 湯雅竣律師
王心甫律師
相 對 人 健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駱榮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共92萬7,549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306萬73股)7.1%,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抗告人經比對相對人110年8月及110年12月之財務報表,發現相對人之營業收入在短短4個月內暴增新臺幣(下同)4,859萬4,756元,應收帳款增加362萬2,838元,其他應收款則暴增4,000萬8,672元,顯有可疑,對此,相對人固解釋此係因其於110年12月以4,000萬元之價格出售專利權予訴外人香港商華揚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所致,然華揚公司實際上為相對人藉以轉投資之公司,並無取得專利權之必要,乃相對人其後在111年12月又以3,000萬元之價格出售專利權予華揚公司,前後共以高達7,000萬元之價格出售專利權,應認上開專利權交易均屬虛假。

且相對人出售專利權,係以此為對價取得華揚公司之股份,但其竟與華揚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同意不參與華揚公司之經營及董事選舉,亦有可疑。

又相對人於華揚公司之持股比例為93.2%,應認華揚公司為相對人之關係人,惟相對人11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卻故意不揭露華揚公司為其關係人,復未逐項揭露關係人交易,而有意隱瞞股東。

其次,依相對人110年度財務報表,相對人109年度及110年度分別有員工18名、31名,乃109年度之「直接人工」及「薪資費用」(合計1,013萬6,526元),竟高於110年度之「直接人工」及「薪資費用」(合計808萬1,242元),有所異常。

再者,相對人於111年度之借款金額,較110年度增加1,262萬3,234元,但其所提供之擔保物並未增加,且此部分擔保物之淨值於110年度財務報表中顯示為2,407萬6,636元,於111年度財務報表中則降為2,240萬6,581元,於此情形,相對人之借款金額何以能增加1,262萬3,234元、其借款原因為何、相對人是否以美化後之財務報告增加借款、其美化前之財務報告為何、公司營運是否已陷入困境、相對人有無能力償還增加之借款等,均有所疑。

另相對人110年度財務報表顯示「其他營業成本」為565萬1,241元,然相對人所營業務僅有製造產品銷售,其營業成本應只有「銷貨成本」,根本無從產生「其他營業成本」,可見相對人恣意調整損益、修飾報表,致無法反映其實際經營情況。

是相對人110、111年度財務報表難以盡信,為明瞭相對人之帳務及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聲請檢查事項」欄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

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文件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先、後以4,000萬元及3,000萬元之價格出售專利權予華揚公司,並以此為對價取得華揚公司之股份,乃係對華揚公司之投資,復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准予備查及香港主管機關同意,雙方間之交易均屬真正。

且市場上關於專利權之價格基準,普遍由買賣雙方基於供需衡量各自需求後,以市場價格為中心進行商議,雙方合意議定之價格即為技術之價值,相對人以上開價格轉讓專利權予華揚公司,係基於相對人擴展業務需要及提升行業區域影響力之考量,依買賣雙方合意達成,並分別經雙方董事會在110年、111年決議同意,符合雙方各自企業與股東之利益,亦無抗告人所指未獲有任何實質對價之情事。

又相對人係考量我國與香港之文化差異及法律規範複雜性,為避免敏感政治問題、風險分散、經營成本及專注於核心業務,因而於轉讓專利權予華揚公司時,與華揚公司約定相對人僅單純投資持股,不參與華揚公司之經營。

其次,相對人111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就關係人交易部分,固僅記載「子公司」,然此係因不同會計師所引用會計標準與適用法規考量有別,如此記載已滿足法定要求,尚無逐一列舉關係人名稱之必要。

再者,相對人已提供110、11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抗告人,如實揭露、反映相對人之經營情況,而為抗告人所知悉,自無再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文件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觀諸其立法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見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

準此,少數股東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需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㈠抗告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事實,有相對人寄發之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堪認抗告人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而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㈡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10年8月之銷貨收入為1,218萬4,649元、同年12月之營業收入為6,077萬9,405元,短短4個月內增加4,859萬4,756元,惟應收帳款僅增加362萬2,838元,其他應收帳款項則增加4,000萬8,672元,顯不合理云云,並提出相對人110年度綜合損益表及110年8月財務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9、336頁),相對人則陳稱:此係因相對人於110年12月以4,000萬元之價格出售專利權予華揚公司所致等語。

查相對人在000年00月間,以4,000萬元之價格出售專利權予華揚公司,藉此取得華揚公司已發行股份1,057萬3,620股,經經濟部准予備查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專利轉讓協議、華揚公司股東名冊及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第305至308頁),堪認相對人確有自上開交易中取得華揚公司之股份,而獲取實質對價。

則相對人主張其110年12月之收入因此較同年8月增加4,000多萬元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又上開交易情形既顯示在相對人110年度財務報表,復經相對人提供110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並經股東會承認(見本院卷第346頁),可見相對人已如實向股東揭露此事,自難以相對人111年7月21日股東會議事錄簡略記載「產銷計畫」,即遽認相對人有隱瞞上開交易之文件或細節,並據以認定相對人之收入有不正常暴增之情形。

此外,抗告人就此部分復未檢附其他事證、理由及說明有何檢查之必要性,則其等徒以前詞,謂相對人之營業收入有不合理暴增之情事,並據以聲請檢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㈢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⒈查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相對人與華揚公司間110年12月、111年12月之專利權交易均屬虛假云云,惟相對人就上開2次出售專利權,以此作價獲取華揚公司股份乙情,均已提出專利轉讓協議、經濟部函、股份配發申報書及華揚公司股東名冊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第91至103頁、第305至308頁),足認相對人確分別以4,000萬元、3,000萬元之價格出售專利權予華揚公司,並實際獲取華揚公司之股份,難謂有抗告人所指未獲取實質對價之情事。

又華揚公司實際上係相對人藉以轉投資之公司,為抗告人所自陳,而相對人與華揚公司間於111年12月22日簽訂之專利轉讓補充協議第1條亦載明:「買賣轉讓標的專利後,甲方(按即相對人,下同)僅將應收款項轉作為持有乙方(按即華揚公司,下同)同等額4,000萬元之股份,屬於純投資性質,甲方不參與乙方公司之經營權,甲方同意不參與乙方董事席次之選舉」(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相對人出售專利權予華揚公司,原本即係單純出於投資之目的。

則抗告人猶以華揚公司無取得專利權之必要、相對人出售金額過高、相對人取得股份後竟同意不參與華揚公司之經營及董事選舉等,而謂相對人與華揚公司間上開專利權交易均屬虛假云云,尚無足取。

⒉觀諸相對人110及10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中六、關係人交易部分,已揭示其與華揚公司間以4,000萬元轉讓專利權一事(見本院卷第338頁),而相對人111及11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其財務報表附註五、㈣記載:「⒈本公司於110年12月與香港華揚,簽訂專利轉讓協議,約定以40,000,000元轉讓與香港華揚,後以該價款對香港華揚增資,取得10,573,620股之股份,於111年6月已辦妥股本登記……⒉上述投資係以增加技術資產策略考量及拓展技術業務為合作基礎,本公司對該公司之投資以成本衡量。

⒊本公司再於111年12月簽訂專利轉讓協議,以30,000,000元之價格轉讓專利與香港華揚,並約定該價款作為本公司對香港華揚之增資款,該項增資之股權變更已於112年2月完成,是以111年底列為預付長期投資款項下。」

,亦揭示相對人與華揚公司間上開專利權轉讓情形,難認有抗告人所指故意不揭露之情事。

又相對人之子公司有華揚公司、東莞健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力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72、385頁),相對人110及10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對此亦明確記載,堪認股東對於相對人之子公司為何,均知之甚詳,則抗告人猶以上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六、關係人交易部分僅記載「子公司」,而謂相對人有意不揭露華揚公司為其子公司及上開專利權交易情形云云,難謂屬實,要無足取。

⒊從而,相對人與華揚公司間確有上開專利權交易,復經相對人如實向股東揭露雙方之交易過程,並迭經經濟部備查、股東會承認,則抗告人猶以前詞,聲請檢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不應准許。

㈣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109年度之員工人數較110年度為少,然前者之「直接人工」及「薪資費用」卻較後者為高,而主張此部分金額顯有異常云云,並以相對人110及10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335頁),惟上情反足見相對人此部分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有所減少,結果應有利於公司。

又員工之薪資等費用,本可隨各年度物價、經濟環境等有所調整,且此部分費用亦與部門變更、員工人數及職位調整有關,尚難認員工人數與公司支出之薪資等費用必成正比。

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有何檢查此部分之必要性,則其執詞謂有檢查之必要云云,自無足取。

⒉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於111年度之借款金額,較110年度增加1,262萬3,234元,但其所提供之擔保物並未增加,且原所提供擔保物之淨值於110年度財務報表顯示為2,407萬6,636元,於111年度財務報表則降為2,240萬6,581元,乃相對人於此情形,借款金額竟仍能增加1,262萬3,234元,則其借款原因為何、有無以美化後之財務報告增加借款、美化前之財務報告為何、公司營運是否已陷入困境、相對人有無能力償還增加之借款等,均有所疑云云。

然相對人就其上開向板信商業銀行之借款,除提供不動產(房屋及建築)為擔保外,並由董事長駱榮龍、董事陳怡妗擔任連帶保證人,就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等債務,以本金3,700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其他有關費用,暨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最高限額,與相對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有相對人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1至408頁),應認足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

參以抗告人黃水成自陳其於102年4月2日至110年11月30日形式上擔任相對人董事長(見本院卷第386頁),其間長達8年之久,相對人前財務主管許育慈亦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5號相對人與抗告人銀創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到場證稱:抗告人黃水成掛名相對人董事長,有負責跟銀行對保,擔任相對人之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足認抗告人黃水成除就相對人上開借款與銀行進行對保外,更擔任借款之保證人,足認其對於相對人上開借款原因、借款時提出之資料、營運情形等,應知之甚詳,則其於此情形,仍僅單憑上開數字變化,自行臆測相對人美化財務報告、營運陷入困境、無清償債務之資力等,自難認已檢附相關事證及理由,並說明有何檢查此部分文件之必要性。

⒊抗告人又以相對人110年度財務報表顯示「其他營業成本」為565萬1,241元,但相對人所營業務僅有製造產品銷售,其營業成本應只有「銷貨成本」,而無「其他營業成本」,可見相對人恣意調整損益、修飾報表,致無法反映其實際經營情況云云。

然兩造就上開認列其他營業成本之565萬1,241元,係相對人於110年間出售專利權予華揚公司所產生之成本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6、389頁),而相對人就其將此筆金額認列為其他營業成本,係因包含研發所投入之人力、物力、費用及相關材料耗損等,亦已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總分類帳為據(見本院卷第409至420頁),且上情經會計師查核後,亦於110年度財務報表中予以揭露,應認已足使股東明瞭其相關帳務狀況。

則抗告人猶以前詞,而謂相對人110、111年度財務報表均難以盡信,進而主張有檢查此部分文件,以明瞭相對人之帳務及財務狀況之必要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檢附之理由及事證,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之帳務及財務情形有何異常情形,而相對人就抗告人所質疑之處,亦已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加以說明,應足供抗告人明瞭相對人之營運狀況。

是本件抗告人執前開理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系爭文件,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文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聲請檢查事項 備 註 1 「產銷計畫」的相關合約、相關董事會議事錄(含附件等資料)、合約簽約後有關其履行及款項收款付款狀況之單據憑證(包括銀行對帳單或其他收款證明等足以證明之收款憑證),以及内部文件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與該合約履行有關之稽核報告、收款情形之相關内部簽呈、催收紀錄、協商紀錄等資料) 111年7月21日股東會議事錄上提及之「產銷計畫」部分 2 相對人及華揚公司之最新股東名冊、鑑價報告及過程、董事會決議(含附件等資料)及相關所有交易文件、内部簽立之合約及補充協議、全部簽約後有關上開合約履行、股權過戶及其他與此交易相關之文件 相對人於110年12月 及111年12月與華揚 公司簽署之專利權 移轉協議部分 3 110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工作底稿包含:所有查帳抽查之憑證影本(作帳傳票、進項及銷項發票等憑證)、所有交易合約影本、查核年度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所有固定資產和生產成本明細表、最新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事項表 相對人110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底稿 4 111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工作底稿包含:所有查帳抽查之憑證影本(作帳傳票、進項及銷項發票等憑證)、所有交易合約影本、查核年度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所有固定資產和生產成本明細表、最新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事項表 相對人111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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