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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永富
相 對 人 蔡凌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名義於民國110年6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7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並主張其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抗告人完全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如何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非無疑。
又本票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於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相對人並未確實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採信相對人片面主張實有不當;
且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親簽亦難以判斷,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需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均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已具體表明「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110年7月1日)未獲付款」等語,有卷附聲請狀可稽,依前揭說明,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尚無從逕認抗告人主張屬實。
抗告人復主張難以判斷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親簽云云,然縱系爭本票非抗告人親簽,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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