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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沐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榮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富
相 對 人 富瑜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鵬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程序在內,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原判決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許金鵬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並請求由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指派律師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抗告。
又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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