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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李若綺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
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628號本票事件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而未記載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此裁定已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迄未表明任何抗告理由,此有抗告狀、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5、17、18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12年8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9,540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18萬4,275元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所提系爭本票等全部卷證資料,認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定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聲明廢棄原裁定,迄今未表明任何抗告理由,則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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