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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鄭中華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吳韋嬅
林嘉緯
古麒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20時50分許,於被告設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山隆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消費,因系爭加油站地板上留有油漬未能即時清理,致原告跌倒受有右手肘韌帶撕裂傷之傷勢(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6個月以上,無法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受有工作損失30萬元,且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慰撫金10萬元,又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以上共計6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迄至起訴時已逾2年,且消費關係屬侵權行為態樣之特別規定,而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衍生,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原告跌倒受傷原因無法證明與油漬有關,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系爭加油站員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第一時間即攙扶原告,且站內亦有張貼告示請行人注意地面避免滑倒,每日皆安排人員於換班時大清潔與不定時清潔,已盡服務提供者能盡之注意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㈠原告於109年6月12日20時50分許,於被告之系爭加油站消費,後因跌倒受有右手肘韌帶撕裂傷之傷勢。
㈡系爭加油站係由被告所設置。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若有理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只要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並因而致消費者發生損害時,企業經營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契約之存在為前提,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於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並非在於規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且消費者保護法對於請求權時效並未有明文規定,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2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
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第133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12日20時50分許,於被告之系爭加油站消費,後因跌倒受有右手肘韌帶撕裂傷之傷勢,系爭加油站係由被告所設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查卷第17至29頁),嗣原告於109年12月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系爭事故對系爭加油站負責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全卷,核閱屬實,應認原告於109年6月12日即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遲於109年12月7日提起刑事告訴時亦應已知悉,然原告遲至112年1月3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1頁),則原告之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正當。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曾於110年4月30日調解不成立,應自調解不成立開始起算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固提出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為證(見審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61頁),惟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原告上開主張,與法不符,洵無足採。
準此,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被告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㈡關於其餘爭點,因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業如前述,本院爰不就其餘爭點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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