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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香港商動視暴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奎合
訴訟代理人 葉偉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書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為香港商動視暴雪有限公司公司臺灣分公司,具涉外因素,應定國際管轄權,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意管轄)為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又原告於進行遊戲及重大協議更新前均已同意暴雪最終用戶授權協議(下稱系爭用戶協議),依該協議第12條之約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且兩造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應移轉臺北地院管轄。
㈡其次,被告係與訴外人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是方電訊公司)簽立機房代管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契約,依該公司網頁所示營業據點可知,本件被告為提供遊戲服務予用戶、儲存用戶註冊資料及遊戲帳號電磁紀錄等相關資料,所託管且由是方電訊公司設置之主機及機房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因此所有遊戲歷程、消費訊息均發生在伺服器所在地即內湖區,故兩造間消費關係發生地應為內湖區,而非原告主張進行遊戲地點即高雄市。
是以縱認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管轄法院亦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本院亦無管轄權,而應移轉士林地院審理,故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臺北地院或士林地院審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為消費糾紛涉訟,原告居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所有上網消費行為均發生在高雄市,此有IP定位可查,即消費契約關係發生地在高雄市,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所提系爭用戶協議為定型化契約,該協議第12條雖記載用戶同意應無條件以臺北地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應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0條規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不得排除消保法第47條之適用,故應駁回聲請人移轉管轄之聲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保法第47條明文定之;
再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保法;
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而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至於消費訴訟,則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此觀消保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發行線上遊戲魔獸世界玩家,雙方訂立系爭用戶協議,魔獸世界內之角色、戰網點數、魔獸代幣、虛擬貨幣、服務性商品「角色移轉」等均為原告所有之財產(下稱系爭虛擬財產),該財產於現實世界具有一定價值;
又被告雖向原告終止魔獸世界遊戲服務,但因終止服務及退費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第6條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2條規定,原告無需簽立該申請書,亦可向被告終止系爭用戶協議,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虛擬財產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80,518元等情(審消卷第7-11頁、院卷第32-33頁);
由此可知,原告接受被告提供魔獸世界遊戲服務後,原告並未將其所有系爭虛擬財產另行銷售或使用於營利用途,是以兩造間就魔獸世界遊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應為消費關係無訛。
㈡被告雖主張魔獸世界遊戲之電磁紀錄係儲存在是方電訊公司設置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主機,故本件消費地於臺北市內湖區,士林地院有管轄權等語;
然兩造間就魔獸世界遊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一節,本院業已說明如前,而衡諸常情,一般人上網玩遊戲係在其住家,是以本件與消費關係發生密切關聯所在地即為原告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家,尚可採認,此與被告將魔獸世界遊戲電磁紀錄儲存於何處無涉,是以被告主張本件消費地位於內湖區,士林地院有管轄權等語,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㈢本件兩造雖於系爭用戶協議第12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但兩造亦約定縱有前開約定,本條規定不排除消保法第47條之適用(審消卷第175頁);
是以本院與臺北地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
再佐以本件僅被告為法人亦為商人,原告至臺北地院應訴所需耗費之勞費,雙方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消費地在高雄市等因素,原告選擇向任一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可採認,是以被告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尚難憑採。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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