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抗,2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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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債 務人 周美蘭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9日委任陳聰敏律師代理抗告人向本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清理債務,惟委任後,抗告人與陳律師相屬不睦,陳律師並未善盡其職責給予抗告人充分之專業上協助,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6日命抗告人提出所有保單,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自身投保紀錄證明,陳律師並未就申請細節對抗告人詳加說明,乃係任由抗告人自行至郵局填寫申請表提出申請,惟申請人僅高職畢業,對於法律更是一竅不通,根本分不清楚何謂「被保險人」?何謂「要保人」?況且時間已久,抗告人實已記不清楚當初填寫情形,或許抗告人當初在填寫申請表時有漏未勾選「要保人」之查詢結果情形,然此至多僅能認為抗告人有過失存在,要難遽認抗告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行為。

(二)由於陳律師未曾向抗告人表示000年00月間抗告人第一次申請之保險資料有疏漏不全之情,原審法院於收受抗告人提出之保險資料後亦未函請抗告人補正,是以抗告人實不知悉第一次陳報法院之保險資料尚有疏漏。

因此,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原審法院第二次命抗告人陳報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時,抗告人乃逕行委請第三人即友人林雅雯(任職慶齡要品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上網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自身投保紀錄證明,收到自身投保紀錄證明也就原封不動陳報原審法院,直至此刻,抗告人猶不知悉自己陳報給原審法院之保險資料係屬疏漏不全。

嗣抗告人接獲原審法院112年7月6日雄院國112消債職聲免保一77字第1124021113號函,命抗告人應於文到15日內,具狀說明收支情形,並第三次要求抗告人「提出個人最新之商業保險資料,請同時勾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由於此時抗告人已完全不信賴陳律師,又深感自己實無能為力回覆法院來函,乃另行付費委任其他律師代為撰擬民事陳報狀回覆法院前揭函文,在該律師之說明下,抗告人始知悉自己有漏報「郵政簡易人壽樂活168保險」人壽保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情事,復在該律師之指導下正確填寫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此次抗告人乃有順利取得內容齊全之個人商業保險,並已於112年8月9日至原審法院陳述意見時將前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當庭呈交。

(三)綜觀上述過程可知,就漏未陳報系爭保單一節,抗告人實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存在,至多僅存有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從抗告人業於112年8月9日至原審法院陳述意見時將前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當庭呈交法官收受,足堪佐證。

蓋抗告人倘若真存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心態,理應是隱瞞到底,絕無可能在債務清理程序全部完結前將正確知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提交法院才是,如果法院疏未查悉,自己即可順利卸除債務,又何須在112年8月9日自動提交正確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給原審法院,陷自己於不利益之境地。

又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第一年為新臺幣(下同)19,010元、第二年為38,340元、第三年為58,637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1,091,726元,遠高於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子女必要生活費用之合計數額306,480元,則抗告人既已提出高達1,091,726元之財產供普通債權人分配,是否還有必要去故意隱匿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數萬元之系爭保單,致令自己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因而喪失原本唾手可得之免責利益,顯然不符合常理。

退步言之,縱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因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非高,亦堪認抗告人之違規情節尚屬輕微,宜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給予抗告人免責之裁定,庶合乎比例原則。

(四)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110年4月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3號裁定自111年5 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就執行清償所得金額1,091,726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2年3月2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案經調查審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為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以下合稱原審卷),合先敘明。

茲就抗告人是否具有不免責事由,分述如下:

(一)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1,091,726元(參原審司執消債清卷第315頁),高於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子女必要生活費用之合計數額360,480元(依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3號裁定所認定,聲請前二年每月餘額15,020元乘以24個月等於360,480元,參原審消債清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因此,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

(二)消債條例第134條: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均屬清算財團;

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乃屬不予免責之事由,此為上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明定。

而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且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並於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2、而查,抗告人於110年12月22日第一次陳報保險紀錄時,僅提供其為「被保險人」之保險紀錄,復於111年3月4日第二次陳報保險紀綠,固提供包含其為「要保人」之保險紀錄,且其上已有系爭保單之記載,嗣經本院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函請抗告人應依消債條例第98條之規定,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成資產表陳報提出本院,然抗告人於111年6月7日所提陳報狀中卻未將系爭保單列於清算財團中,而僅列入其國泰人壽之保單等情,有抗告人之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3號裁定等存卷可佐(參原審消債清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92頁至第193頁、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97頁至第99頁),堪以認定。

又本件清算終結後,於免責程序中,原審法官曾於112年9月6日調查期日詢問抗告人有關系爭保單之內容,經抗告人答稱:「我有這個郵局的保險。

應該是儲蓄險,我繳了3期,每期年繳24000元左右。」

等語(參原審消債職聲免卷第201頁),可見抗告人對其有投保系爭保單,並無記憶不清之情形,惟抗告人既欲透過消債條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將其自身財產供作清算分配,且其既有將國泰人壽之保單列入清算財團中,益徵其明瞭應將其為要保人之保單納入分配,然卻未將正按年繳交保險費之系爭保單列於清算財團,實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復觀於清算程序中,抗告人並未實際解約國泰人壽之保單,而係由其姐姐資助與此保單解約金相同金額之款項791,726元供執行分配,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111年6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稽(參原審司執消債清卷第119頁至第125頁),是其寧可商請家人資助而不願將保單解約,可見抗告人明知保險契約繼續存在對其有具相當程度之經濟上利益,益徵抗告人非僅係出於過失而漏未陳報系爭保單。

3、抗告人固主張其係因所委任之陳聰敏律師未詳細說明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自身投保紀錄證明之細節,乃任由其自行至郵局填寫申請表提出申請,而其僅高職畢業,對於法律更是一竅不通,無法分辨何謂「被保險人」、「要保人」,並非故意隱匿而僅為過失疏漏云云。

然縱認依抗告人所述,其於第一次陳報保險紀錄時係屬過失疏漏而未勾選其為「要保人」之保險紀錄為真,惟其於第二次陳報時,已有陳報其為「要保人」之保險紀錄(內含系爭保單),且該份保險紀錄係以中文記載保險別、險種分類、保額、是否有效等內容(參原審消債清卷一第192頁),具一般智識之人均得閱讀理解,雖抗告人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應仍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水準而可辨識系爭保單與其所有國泰人壽保單均屬壽險,且仍屬有效狀態,則抗告人於列入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時,自應將系爭保單納入,然其卻僅將其中之國泰人壽保單納入,而未將系爭保單列入,此實核與其學歷或是否了解法律無涉,難認抗告人之主張為可採。

4、抗告人固主張其已提出高達1,091,726元之財產供債權人分配,並無必要去故意隱匿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數萬元之系爭保單,致令自己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因而喪失原本唾手可得之免責利益云云。

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明定債務人如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然實務上仍常有債務人因符合該款事由而經法院裁定不免責,顯見債務人或出於僥倖之心態而未據實陳報者所在多有,是自難僅以抗告人未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列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數萬元之系爭保單,即逕推論其必非出於故意。

況債務人既欲透過消債條例而清算免責,以脫離債務桎梏並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自當本於誠信,據實陳報自身財產,且債務人之協力、真實義務係消債條例之重要原則,如有違反前開義務,即難認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5、抗告人另主張因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非高,其違規情節尚屬輕微,宜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給予抗告人免責之裁定云云。

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載有明文。

而本院審酌系爭保單並未經抗告人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而供分配予各債權人,且本件債務清理清算程序進行分配予各債權人之結果,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1,091,726元,占債權原本之12.2389%,未清償金額7,828,392元(參原審司執消債清第315頁至第318頁分配表),故經本院綜合判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暨消債條例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保障其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參以本件債權之受償比例及債權額仍有7百餘萬元未清償,且抗告人並未就系爭保單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中為詳實之記載等情,認本件尚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而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免責,原審據以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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