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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獻石
代 理 人 汪廷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 月10日本院111 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8年9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抗告人之清算財團,而於111年2月9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人,並決定系爭房地應以附表所示方法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雖經原法院認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惟系爭房地乃登記抗告人之母曾久玲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固曾對抗告人及曾久玲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2710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判決抗告人、曾久玲間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8 月20日所為之債權買賣行為及於同年9 月3 日所為之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曾久玲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系爭確定判決本質上係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須曾久玲為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始會發生變動,並非判決確定時即發生變動。
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聯邦銀行與抗告人、曾久玲,聯邦銀行迄未聲請強制執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他債權人亦可自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為抗告人所有,故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執系爭確定判決通知地政事務所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之行為,無異省去其他債權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舉,與未持有執行名義之其他債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無異,司法事務官在無執行名義之情況下,命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之行為於法無據,是原裁定有所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條亦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第118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消債條例第15條所明定,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所明揭。
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抗告人有系爭房地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故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2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2月9日以系爭裁定選任金服公司為管理人將系爭房地變價,並以該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定系爭房地由管理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處分,此有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214-216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系爭裁定所定系爭房地處分方法部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告不合法:系爭裁定為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且其中定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法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2項規定,乃不得抗告,故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固得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法院之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然若該獨任法官駁回異議,即係法院以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該裁定即不得抗告。
查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決定將系爭房地變賣之處分方法,雖提起聲明異議,惟業經原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裁定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抗告人對上開不得抗告之異議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其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系爭裁定關於選任管理人部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告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效,係指當然、自始及確定的無效,故當事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一方當事人將不動產通謀虛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受移轉登記之一方當事人仍不因此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抗告人前於101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曾久玲,嗣經聯邦銀行以抗告人與曾久玲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訴請確認抗告人與曾久玲間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8 月20日所為之債權買賣行為,及於同年9 月3 日所為之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曾久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曾久玲係通謀虛偽而買賣、移轉系爭房地,因而判決聯邦銀行勝訴確定,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8-183頁)。
從而,抗告人與曾久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故系爭房地仍為抗告人所有。
至土地法第43條固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該規定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抗告人、曾久玲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而非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而無從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未塗銷,仍登記曾久玲名下為由,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非抗告人所有。
系爭房地既為抗告人所有而未曾移轉,於108年9月25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自屬抗告人之財產,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款「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之規定,自應列入抗告人之清算財團。
系爭房地既為抗告人所有而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自有變價以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必要。
又金服公司係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及財政部公佈之「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 日以台財融㈢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之公正第三人,登記營業項目為公正第三人資產拍賣業務、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營業內容包含接受法院委託執行不動產拍賣業務、受法院選任擔任清算管理人、辦理債務清算事宜,此有該公司網頁、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8頁),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條所定「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故系爭裁定選任該公司為管理人,辦理系爭房地變價事宜,與消債條例第16條之規範意旨相符,並屬妥適。
至司法事務官在為系爭裁定前,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抗告人名下,是否適法,究與系爭裁定選任管理人之內容無涉,非原裁定所得審究,抗告人猶執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述通知回復登記行為於法無據,指摘選任管理人之系爭裁定或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本裁定關於清算財團之處分方法部分,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本裁定關於選任管理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不動產座落 權利範圍 抵押權 ①高雄市○○區○○段0000○號 ②高雄市○○區○○段0000○號 1分之1 有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 ③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00分之18 有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 二、執行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方式 ①高雄市○○區○○段0000○號、②高雄市○○區○○段0000○號、③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共2房1地,需合售,不得分割出售,底價為660萬元(計算式:參考實價登錄8折)。
如變賣結果無人應買流標,即減價百分之20後定為下次底價 ,每次變賣間隔二週,如變賣至不敷清償稅款及管理人報酬時,即認無變賣實益停止變賣,如變賣結果係由共有人以外之人應買拍定,應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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