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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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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玟君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9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該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該案卷下稱橋院調卷)受理,於112年3月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經該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受理,嗣該院認無管轄權而於112年4月20日裁定移送管轄予本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9,906元、341,951元、245,292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
2.聲請人自110年1月至111年6月任職於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郡公司),期間薪資含獎金共549,527元;
111年8月2日至5日於鑫囍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3,000元;
111年9月14日至112年1月7日任職於奕銓有限公司(下稱奕銓公司),期間薪資共84,317元;
112年2月13日起至9月15日任職於台灣三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美公司),期間薪資共162,096元;
112年10月底起分別兼職於達粒食堂、荳荳泰味飯館,每月收入各約12,000元、12,000元至14,000元(平均值13,000元);
111年11月16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377元、112年1月19日領有富邦產物確診理賠金36,552元。
3.上情,有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下稱更卷第121至125、167、17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9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59至163頁)、行照(更卷第169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橋院調卷第22頁正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07至1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橋院調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81至1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1頁)、存簿(橋院調卷第17至21頁,更卷第93至99頁)、台郡公司回覆(更卷第59頁)、奕銓公司回覆(更卷第65至77頁)、三美公司回覆(更卷第153頁)、薪資單(更卷第91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81至89、159至165、215至21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19至221頁)等附卷可證。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堪認以其兼職於達粒食堂、荳荳泰味飯館之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計算式:12,000+13,000=25,00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然聲請人任職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200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橋院調卷第4頁),並提出租約(橋院調卷第23至24頁,更卷第173至175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橋院調卷第5頁)。
經查,父親陳銀和係53年生,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1年、2018年出廠車輛各1部,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2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更卷第101至105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49至151頁)、勞保局系統資料查詢(更卷第1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57頁)在卷可按。
聲請人稱父親以前在務農(農保)、目前比較少接工作(更卷第87頁),其後稱父親身體不好不能讓父親知道有債務問題,無法提出扶養切結書等語(更卷第165頁),惟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而父親未達屆齡退休年齡65歲,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從而,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之部分,應予剔除,不予列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7,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769,794元(橋院調卷第44、58、46、45、3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年(計算式:1,769,794÷7,697÷12≒19)始能清償完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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