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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謝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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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瑞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6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0,000元、504,000元,名下無財產。
另聲請人母親於108年12月3日殁,繼承人含聲請人共6人,所遺房屋1筆、土地2筆均由二姊蔡謝麗修辦理繼承登記;又聲請人自
陳110年4月至112年2月,受雇宇慶工程行、民祥工程行等,從事負責機械維修,雇主不定,110年每月收入約33,000元,111年申報所得共504,000元,112年1月至2月每月收入約33,000元,112年3月8至10日於環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收入6,000元,112年3月13日起遠鵬興業有限公司任職,112年3月收入19,273元,112年4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4,790元【計算式:(34,183+34,272+34,534+33,924+35,033+36,860+33,979+35,538)÷8=34,79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19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8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37-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2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5頁)、長子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更卷第159-163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179-185頁)、宇慶工程行陳報狀(更卷第127-129頁)、環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5頁)、遠鵬興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7-63頁)、薪資表(更卷第83-85、189-19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8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131-13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147-155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4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34,79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213元(包含每月給付二姊房屋租金4,000元,調卷第11-12頁)乙情,並提出二姊簽立之租金收取證明書(更卷第137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4,79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17,48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595,887元(調卷第61、65-9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7年(計算式:5,595,887÷17,487÷12≒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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