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更,212,202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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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陳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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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中卉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前置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協商不成立,其後於112年8月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渣打銀行陳報狀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陳報狀(卷第95、197至19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9,015元、206,400元,名下無財產。
2.自陳110年8月任職金昇岱皮件精品有限公司(下稱金昇岱公司),薪資26,710元;
110年9月至111年5月打零工(擔任行銷小編、助理),每月薪資22,000元;
111年4月15日領有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600元;
111年6月9日起迄今任職於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擔任編制外專案助理,111年6月至12月薪資、津貼共212,118元(含111年年終獎金15,750元)、112年1月至9月薪資、津貼共262,032元(含112年5月法院扣薪9,000元);
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
112年1月10日領有艾多美獎金1,624元,聲請人稱現已無直銷收入;
112年4月間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7至29、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71至37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至21頁)、戶籍謄本(卷第2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7至7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05至30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53至258頁)、信用報告(卷第259至28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5至17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71頁)、存簿(卷第121至125、289至299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卷第309至310頁)、正修科大薪資明細表(卷第97至115、215至243頁)、正修科大函(卷第177至196頁)、金昇岱公司回覆(卷第201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05至207、333、365頁)、工作收入切結書(卷第245頁)、薪資津貼明細(卷第367至369頁)在卷可稽。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於112年1月至9月任職於正修大學之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及租金補助共為33,435元【計算式:(262,032÷9)+4,320=33,435,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卷第15頁),嗣稱每月支出17,380元(有房屋租金13,000元,卷第214頁),並提出租約、繳納租金(卷第117至119、311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4,200元(卷第15頁),經查:
1.母親黃子耘係50年生,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3,200元(薪資所得,聲請人稱母親因重度氣喘時常發作,在家靜養多時,此僅為兼職沒多久的收入),自110年8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3,772元、110年11月26日領有退休金41,838元;
112年2月14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卷第209頁)、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1至33、37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67至169頁)、勞保投保資料(卷第247至24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5至17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71頁)、健保投保單位(卷第249至251頁)、存簿(卷第127至129、301至303頁)、診斷證明書(卷第39頁)附卷可憑,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除聲請人外,聲請人之母親另有1名子女(參卷第319頁),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母親之扶養義務。
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母親與聲請人共同租屋居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可認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2分之1,則聲請人就母親之扶養費應負擔4,658元【計算式:(13,088-3,772)÷2=4,658】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4,2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3,43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元、母親扶養費4,200元後,尚餘11,93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00多萬元(卷第17至21、19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4年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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