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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吳美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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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美悅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均為288,000元(薪資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950元(營利所得)。
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147元,另一張保單於112年5月3日解約,領回解約金75,431元(據其陳稱因同居男友蔡友倫協助繳納保費,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因此將保單解約,一半金額歸蔡友倫,自己的部分花用至113年1月7日還剩2萬元)等情,有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17頁,更卷第5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79-182頁)在卷可稽。
2.聲請人自陳110年5月至111年12月間任職於千里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里緣公司),擔任麵包部學徒,110年間每月薪資24,000元、111年1月至10月每月薪資25,250元、11月24,408元、12月5,892元;
111年12月8日領有該公司之勞資糾紛和解金120,000元(更卷第192頁);
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3月27日領有3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共45,450元(每月15,150元)、112年7月25日領有提早就業津貼45,450元;
112年2月13日任職於沅泰食品有限公司,領有薪資938元;
112年2月16日至24日任職於生源麵包店,領取8,820元;
112年3月20日起任職於台北丸台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台公司),3月薪資10,560元、4月至7月每月實領薪資25,900元。
3.上開事實,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53-54頁)、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51-25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5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29-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61-6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3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1-42頁)、勞保局函文(更卷第119-1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5頁)、健保投保記錄(更卷第5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更卷第69-117、161-167、259-297頁)、千里緣公司回覆(更卷第47頁)、丸台公司回覆(更卷第43頁)、生源麵包店薪資表(更卷第23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49-51、159、183-185、191-193頁)等附卷可證。
4.至聲請人先謊稱自110年5月起迄今未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投資行為,如名下仍存有金融商品當係110年5月前交易所遺留之畸零數云云(更卷第191頁),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07-215頁)顯示其於111年11月4日賣出潤泰全股票1000股,111年11月6日入帳;
112年5月3日買出新光金股票1000股、中信金股票2000股,於112年5月5日入帳54,046元等情不符。
其之後於本院調查程序更正陳述:伊係自112年6月後沒有買賣股票,111年度潤泰全股票部分是伊借證券戶(盈溢證券)及金融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給友人鄭耀宗作為申購股票人頭之用;
112年5月賣股票部分是因為伊跟蔡友倫一起買股票,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因此賣掉股票,分給蔡友倫27,000元等語(卷第237、325、317頁),並提出鄭耀宗、蔡友倫出具之切結書為證(卷第253、255頁)。
考量聲請人對於股票資產部分雖為不實陳述,但到場後已更正陳述,因此未構成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應駁回更生聲請之要件。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而以其任職於丸台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5,9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043元(負擔房屋租金5,000元,更卷第54頁),並提出租約(更卷第125-145頁)、玉山銀行轉帳明細(更卷第71-77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9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8,5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911,979元(調卷第57、49頁債權人陳報狀、更卷第55頁債權人清冊),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147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7年【計算式:(6,911,979-6,147)÷8,597÷12≒67】始能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為60年出生,現年52歲,距離退休年齡65歲約13年之時間,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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