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更,224,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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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陳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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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7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39,402元、510,912元、28,639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110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2,394元,合計共14,504元。
111年4月6日領有第一金人壽解約金84,100元(自稱此筆款項皆用於海鮮小舖水產有限公司進貨及房租等開銷使用)。
2.聲請人自110年6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經營「海鮮小舖水產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25,000元,平均每月淨利9,500元(調卷第11頁)及經營「真鑫鱻商行」平均每月淨利約3,000元。
111年5月至12月沒有收入(公司及商行均於111年7月間暫停營業,期間生活費為之前向銀行借貸所剩之餘額)。
112年1月1日起任職於草衙菜市場,擔任蔬果銷售正職員工,每月薪資27,000元。
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核發30,000元、110年8月至111年11月領有青年創業利息補貼13,822元、111年9月8日領有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4月1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
3.父親陳新來於110年4月1日死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
三商美邦人壽核發身故保險金150,000元,聲請人稱已全數用於父親後事相關費用。
4.上情,有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下稱調卷第23至25頁、更卷第185至18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61至16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至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29至2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至2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311至3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1頁)、存簿(更卷第189至22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1頁,更卷第167頁)、自提海鮮小舖水產有限公司、真鑫鱻商行之110年5月至111年4月(營業額、進貨成本、租金、淨利)營收明細(調卷第27至29頁)、創業沒有收入之說明(更卷第183頁)、第一金人壽壽險解約說明及終止契約申請書(更卷第235至237頁)、身故保險金、青創補貼、防疫補償、承租全棟房屋之說明切結(更卷第27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更卷第273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4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更卷第245頁)、喪葬程序相關費用(更卷第275至283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53至157、267至269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45至14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49至151頁)等附卷可證。
5.另查聲請人
⑴為「海鮮小舖水產有限公司」之董事(出資額500,000元),該公司於109年3月30日設立、112年7月1日起停業,自109年5月至111年6月,每2個月銷售額分別為48,727元、75,963元、126,605元、214,813元、429,748元、178,130元、312,537元、202,734元、165,921元、70,955元、81,011元、53,002元、26,400元,銷售額總計為1,986,546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76,406元(計算式:1,986,546÷26=76,406,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
⑵經營「真鑫鱻商行」獨資商號(資本額30,000元),此商號於101年12月25日設立(負責人為洪銘嶸)、107年3月1日轉讓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111年7月15日起停業,於107年3月至12月銷售額為778,666元,於108年度之銷售額為960,000元、於109年度之銷售額為896,000元、於110年度之銷售額為840,000元、111年1月至6月之銷售額為477,333元,上開共計52個月期間(即107年3月至111年6月)銷售額合計3,951,999元,平均每月營業額76,000元(計算式:3,951,999÷52=76,000)。
⑶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更卷第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更卷第53至113頁)、高雄市政府函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商業登記抄本(更卷135至143頁)在卷可稽,平均每月營業額在200,000元以下,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6.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自112年1月起之平均每月收入約27,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800元(含與配偶分攤後之房屋租金8,500元,更卷第164頁),並提出居住說明及房租負擔切結書、租約及配偶賴珮姍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更卷第169至181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元(調卷第13頁),嗣於112年9月11日狀稱自111年1月起已無能力扶養母親等語(更卷第183頁),爰不將母親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9,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026,955元(調卷第59、47頁),扣除三商美邦、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14,504元,出資額合計530,000元(未提出出資額鑑價報告證明出資額已虧損前,均以登記之金額核算)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2,026,955-14,504-530,000)÷9,697÷12≒12】始能清償完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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