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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李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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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金玉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4,372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5年9月經通報毀諾,固有安泰銀行陳報狀、協議書(更卷第207-214頁)可稽。
查聲請人自陳毀諾時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勞保投保於高雄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0,100元),與配偶同住鼓山區址,租金由配偶負擔,有聲請人陳述暨補正狀(更卷第7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7頁)可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9,142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4,37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2年6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8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因繼承取得之房地(公同共有,潛在應繼分1/4)各1筆,約612,750元;
有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34,102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3,538元,合計共117,640元。
2.又聲請人自110年6月起迄今均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1,000元;
嗣稱自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任職於高雄市左營區大樓,擔任清潔人員),每月收入依序為19,000元、20,000元、18,000元;
101年6月26日領有老年給付1,434,375元;
112年4月間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2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19-12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5-9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11-1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93-10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5頁)、存簿(更卷第105-109頁)、健保加保記錄(更卷第9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9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05頁)、安養中心收據(更卷第301-307頁)、喪葬費用支出憑證(更卷第309-3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231-23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更卷第193-19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55-63、273-281頁)、聲請人陳述暨補正狀(更卷第75-81、187-189、235-237、253、283、297-29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87頁)、工作照片(更卷第289-293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27-229頁)、南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15-21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85-186頁)可憑。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以切結書記載擔任清潔員之平均每月收入21,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020元(有房屋租金3,000元,調卷第15頁),並提出承租人為女婿葉旻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更卷第127-133頁)、長女劉守宸之轉帳明細、收費單、切結書(更卷第135-160、239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3,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958,637元,扣除凱基、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名下房地現值後,以其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約118年【計算式:(5,958,637-117,640-612,750)÷3,697÷12≒1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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