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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羅惠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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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惠祺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4,834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10月經通報毀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49頁)可參。
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大高雄女子燙髮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8,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3-74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投保薪資,扣除以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086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4,83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8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申報所得為12,779元,111年度則無申報所得,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
單解約金862元。
⒉又聲請人罹混合憂鬱與焦慮疾患,自陳108年至112年2月同時於衣潔客、愛潔樂兼職,每月收入約20,000元,112年3月10日至13日於智翔環境維護事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2,200元,112年4月7日至21日於炸去啃炸雞有限公司任計時人員,收入6,773元,112年4月21日至28日因脊椎滑脫致椎弓骨折入院手術,復因視力模糊於112年4月29日至5月3日入院治療,休養至112年6月,由男友提供三餐、醫療費用,112年7月起於莉莎髮之藝任職,原每月收入22,000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24,000元,另112年7月6日至21日於寶氣商行任兼職清潔人員,收入3,120元,110年度曾申報打趣科技有限公司所得6,560元、恆心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所得3,769元,復於聊天吧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APP聊天獲得獎勵點數,點數可兌換現金或電子禮券,110年度至111年度換算金額各為2,450元、98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03-20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53-5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3-7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79-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59-6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65-71頁)、苗栗縣政府函(更卷第39、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201頁)、存簿(更卷第217-225)、智翔環境維護事業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51-161頁)、炸去啃炸雞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73頁)、寶氣商行陳報狀(更卷第35-3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75頁)、雇主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77、307頁)、男友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227頁)、聊天吧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99-300頁)、112年2月5日陳報狀(更卷第191-19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
書(更卷第87-89、229-235、351頁)、唐子俊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第95頁)、柯偉恭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第353頁)、國泰人壽函(卷第301-303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113年1月起於莉莎髮之藝每月收入24,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2元(每月補貼男友3,000元至4,000元居住費用及水電瓦斯費)乙情,並提出租男友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227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固陳稱每月補貼男友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居住費用及水電瓦斯費,惟據男友簽立之切結書所載,聲請人之食、住均由男友家負擔,出院後之休養費用亦均由男友負擔,而聲請人僅於有工作時補貼男友開銷,是該費用性質非屬租金,難認聲請人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後,剩餘10,912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955,823元(調卷第69-161、173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3年【計算式:(6,955,823-862)÷10,912÷12≒5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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