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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林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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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瓊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9月1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
1.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5,410元(未到期保費337元;
原要保人為父親林朝鋀,於112年5月25日變更為聲請人)、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6,788元、9,895元(前於111年12月2日領取生存保險金500元),至富邦人壽、國泰人壽均無有效保單。
2.自陳自108年起迄今均擔任清潔人員,平均收入約21,000元,112年12月收入21,000元、113年1月22,500元、2月21,000元,聲請人稱工作來源都是靠周遭朋友(蔡馨儀等人)、家人介紹;
112年2月21日領有明台產物50,000元防疫理賠金、112年5月17日領有30,000元防疫理賠金。
3.父親林朝鋀於112年3月18日死亡,遺有屏東縣房地、存款、投資,聲請人稱不知道父親名下有遺產、都沒有繼承到,父親過世都由胞妹林瓊芬處理(更卷第143頁)。
4.此有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3頁,更卷第29-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7-2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0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11-1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30頁)、信用報告(更卷第39-4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3頁)、存簿(更卷第79-95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133、141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75-77、109、143、183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07頁)、家事事件公告(更卷第14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更卷第135-138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7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更卷第185-18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3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63頁)、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更卷第14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61頁)在卷可稽。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13年1月至2月平均每月收入21,750元【計算式:(22,500+21,000)÷2=21,75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200元(有房屋租金7,300元,更卷第13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更卷第97-101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1,7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200元後,尚餘4,55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127,446元(調卷第91、71、67、99、65頁),扣除新光、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42,09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10年【計算式:(6,127,446-142,093)÷4,550÷12≒1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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