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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劉玟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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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玟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5,747元、436,563元,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鳳山區房地各1筆(下稱系爭房地),經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陳報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約3,362,579元(更一卷第221頁,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26日設定各20萬元、221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三信商銀、於111年12月2日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聲請人稱三信商銀是轉貸,其中30萬元為父親醫療費、50多萬投資、其餘部分貼補家用、部分清償聯邦銀行及其他債權人;
新鑫公司部分則是因為投資虧損因此增貸)。
另聲請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3,195元,新光人壽保單則為團保。
2.聲請人自95年12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110年7月至111年12月薪資共658,480元,110年度年終獎金60,060元,112年1月至10月薪資共386,510元,111年度年終獎金49,305元。
3.聲請人雖有股票交易紀錄,但稱買賣股票當沖或期貨交易都是虧損狀況並無盈利所得(更二卷第17頁);
投入證券交易資金之來源為借款(包含中信信貸、新鑫公司二胎等,更二卷第19頁);
之前有玩股票,當沖跟短期、長期的進出都有,大概112年4月左右就沒有玩股票,將所有的錢都拿出來還債(更二卷第249頁);
112年6月9日因整合多筆債務被詐欺集團所騙,帳戶變成警示戶等語(更二卷第238頁)。
4.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一卷第49-51頁)、行照(更一卷第571-5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一卷第11-15頁)、債權人清冊(更一卷第555-557頁)、戶籍謄本(更一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一卷第325-3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一卷第401-40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一卷第27-32頁)、信用報告(更一卷第33-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一卷第19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一卷第2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一卷第235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更一卷第99-101頁)、證券期貨明細(更二卷第21-167頁)、存簿、超過1萬元之說明(更二卷第169-238頁)、三信商銀陳報狀暨擔保品鑑價申請暨批覆書、鑑價表等(更一卷第215-233頁) 、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更一卷第65-75頁) 、110年10月向三信商銀借款之個人購屋借款借據、放款期金明細表、擔保物塗銷約定書、系爭房地謄本等資料(更一卷第417-460頁)、國巨公司薪資袋(更一卷第77-90、335-348頁)、國巨公司回覆(更一卷第251-31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一卷第495-54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一卷第319-323、553-554頁,更二卷第17-1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二卷第247-250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一卷第243-24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一卷第551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任職國巨公司之112年1月至10月間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為42,760元【計算式:(386,510÷10)+(49,305÷12)=42,760),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更一卷第14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各8,651元(更一卷第15頁);
嗣提出母親未受其扶養之切結書,並改稱目前每月支付父親扶養費10,000元(更一卷第321頁)。經查;
1.父親劉輝發係34年生,罹患左側大腦中風、心房顫動、心衰竭、貧血、腸胃道出血、肺炎等疾病;
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0年8月18日起入住於高雄市私立宏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宏亞養護中心)迄今,每月照顧費為26,000元(含膳食費、醫療服務費)。
前於96年11月27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2,599元、96年11月6日領有新制勞退金16,915元;
自110年7月起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每年領有住宿機構補助60,000元(平均每月5,000元);
前曾領有行政院補助每月250元,113年度無續領(更二卷第247頁)。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一卷第2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一卷53-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一卷第2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一卷第107-108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一卷第203-209頁)、宏亞養護中心繳費單(調卷第79-87頁,更一卷第125-141頁)、宏亞養護中心函、入住證明(更一卷第237-239)、診斷證明書、出院診療(更一卷第479-481頁)、母親未受子女扶養之切結書(更一卷第349頁)附卷可憑。
3.則以父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聲請人雖稱胞兄劉韋廷無工作收入,未扶養父親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尚有兄長同為扶養義務人(調卷第14頁),因此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4.另衡諸父親現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養護機構費用26,000元,扣除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見親屬系統表,更一卷第477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5,707元【計算式:(26,000-3,879-5,000)÷3=5,707】,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2,76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父親扶養費5,707元後,剩餘19,750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777,323元(調卷第225、203頁,更一卷第247、557頁,和潤公司雖為有擔保債權,惟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填載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為255,800元,因此此部分金額列入無擔保債權,更一卷第557頁),而系爭房地價值約3,362,579元,扣除三信商銀本金債權1,878,552元及新鑫公司1,200,000元(更一卷第215、247頁)後,仍有284,027元。
則其無擔保債務金額扣除系爭房地剩餘價值、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2年【計算式:(1,777,323-284,027-13,195)÷19,750÷12≒6.2】始能清償完畢。
㈥佐以聲請人每月須清償三信商銀12,262元、新鑫公司16,746元(更一卷第217、247頁),合計29,008元,以其每月約42,760元之收入,扣除清償房貸債權人之29,008元,每月僅剩13,752元,實不足供自己及父親必要生活費用,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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