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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陳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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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申報所得為173,410元,於111年度則無申報所得,雖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
)保單,惟無解約金(已扣保單借款及保費墊繳本息),
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
,則為團險,亦無解約金,而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球人壽)部分,均無保險契約。
又聲請人自109年4月5日起於甲○○○○○任職,每月收入28,000元,另除112年7月領取1,533元外,自112年8月起每月領取4,320元租金補助,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⒉再者,聲請人父親於107年1月4日殁,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1筆,聲請人稱該屋之基地係向
政府承租,建物業由胞弟繼承。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9-5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1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3-2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9-1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67-71頁)、信用報告(更卷第61-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31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更卷第2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31頁)、存簿(更卷第147-149頁)、薪資袋(更卷第43-45頁)、工作情形照片(更卷第47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3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8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65頁)、全球人壽函(更卷第239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237頁)、宏泰人壽函(更卷第233-23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函(更卷第267-275頁)、鹽埕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303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32,320元(計算式:28,000+4,320=32,320),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899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10,000元,更卷第17-19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75-79頁)、租金轉帳證明(更卷第137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配偶薛光勳之扶養費,每月各9,500元。經查:
⒈配偶丙○○係51年生,因右側腦出血,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屬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業,前於111年7月28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40,695元,110年3月至12月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與前配偶育有長女戊○○、長子己○○,與聲請人育有次子丁○○,而戊○○、己○○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10號裁定免除扶養義務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55-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31、2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7頁)、身障證明(更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31頁)、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37頁)、醫療費用收據(更卷第81頁)、存簿(更卷第151-153頁)、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10號裁定(更卷第171-175頁)附卷可參。
堪認丙○○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本院審酌房屋租金均由聲請人、丁○○負擔,應自丙○○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3,088元計算,由聲請人與丁○○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2,32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配偶扶養費6,544元後,剩餘8,47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522,054元(調卷第107-131、137頁、更卷第23-2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5年(計算式:3,522,054÷8,473÷12≒3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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